关键词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時間:2025-12-05 20:08 來源:关键词1人大網 字號:默認

(1992年10月27日关键词1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关键词1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10月17日关键词1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6月24日关键词1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关键词1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3日关键词1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5年11月27日关键词1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关键词1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護、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建設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發展平原綠化,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建立林業生態體係和林業產業體係。

第四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加強森林資源管理,製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對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經營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森林資源實行下列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麵積。

(二)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將國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設計劃;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製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生態環境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要求,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複,促進林業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修複、利用、更新等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指定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林業相關工作。

鄉、鎮設有的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監督和鄉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製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提升森林生態係統質量和穩定性。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編製林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下級林業發展規劃依據上級林業發展規劃編製。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

第九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不動產登記法律、法規登記。

第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森林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合作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的約定確定所有權。

(三)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的約定確定所有權。

林業經營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可以通過競標、承包、租賃、入股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國有林業場圃、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麵積及其界線,除了經過原批準機關同意或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批準的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二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開展造林綠化。

第十四條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線,湖泊水庫周圍,公路、鐵路兩側,應當植樹、種草,分別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堤林和護路林。

建設農田防護林,保障農業生產。

第十五條 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製: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綠化;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綠化;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二)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兩側、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因地製宜組織開展造林綠化。

(三)工礦區、工業園區、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用地,部隊營區,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管理範圍內適宜造林綠化的土地,由其單位負責造林綠化。

第十六條 植樹造林應當科學規劃、因地製宜,優化樹種、林種結構,實行科學造林。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其他造林綠化項目,優先使用鄉土珍貴樹種,營造混交林,高質量開展造林綠化。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植樹造林的檢查驗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麵積。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現狀及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公布。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製定的林業發展規劃,編製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村林場、林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經營森林、林木的有關單位,編製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九條 對森林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森林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應當劃定為公益林。未劃定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屬於商品林。

國家級公益林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地方級公益林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关键词1省生態公益林條例》執行。

商品林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國家關於劃分林種的規定,提出劃定用材林、經濟林、能源林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批準劃定的林種,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商品林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經濟效益。

第二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撤銷、合並,以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的改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的建立、撤銷和合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類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森林植被恢複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需要伐除被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林地、林木、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複費。森林植被恢複費的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轉讓、出租,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森林資源資產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對利用國有林場森林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項目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督促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區的護林工作。

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國有林業場圃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的主要職責:巡護森林,檢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並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檢疫防治機構依法承擔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和林業有害生物除治具體組織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製。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消除隱患,防止蔓延。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

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征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後製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陸生野生動物繁殖、遷徙越冬以及瀕危植物繁衍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采伐、采集。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陸生野生動物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調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從疫區運出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承接運輸、寄遞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查驗植物檢疫證書;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三十條 本省加強對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的保護。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古樹名木、珍貴樹木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製本地區年森林采伐量。

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原則,編製本行政區域年森林采伐限額,經征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林木采伐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分類經營管理、保護優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則,製定相應的林木采伐技術規程,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采伐許可證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批準權限,在本級人民政府控製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內核發采伐許可證。涉及下列情形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批準文件後核發采伐許可證:

(一)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以及市屬國有林場內的林木采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除前項規定外,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管控區內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組織搶險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動物和微生物。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的綠化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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