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人社規〔2025〕2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衛生健康委員會、總工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為加強我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合法權益,現將《关键词1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关键词1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关键词1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关键词1省總工會
关键词1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2025年10月29日
关键词1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維護用人單位及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病殘津貼暫行辦法》及《关键词1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鑒定(以下簡稱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領取病殘津貼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鑒定(以下簡稱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以下簡稱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依據相關規定和標準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數據庫,依法保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協助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收取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通知現場鑒定安排信息、協調鑒定地點、維持鑒定現場秩序、送達鑒定結論等事宜。
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複查鑒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確認項目,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重新鑒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鑒定、複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負責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重新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六條 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勞動能力鑒定確認項目:
(一)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適當延長的確認;
(二)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工傷職工舊傷複發的確認;
(四)工傷職工康複治療的確認;
(五)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確認;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確認項目。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標準,做到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製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經係統治療醫療期滿或者醫療終結後,因申請領取病殘津貼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後參保地的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九條 工傷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醫學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曆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門診病曆、手術記錄、出入院小結、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的病曆資料;
(二)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一)代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申請人應提交有效身份證明原件、與被鑒定人的關係證明及授權委托書;
(二)工傷職工有多次工傷的,申請人需提交當次工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
(三)申請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確認鑒定的,需提交工亡職工與其供養親屬之間的關係證明;
(四)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需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診斷期間的醫學檢查資料;
(五)申請複查鑒定的,需提供工傷保險關係續存證明和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有效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能夠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申請材料,無需重複提交。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通過網絡接收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以書麵或者電子形式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收到告知後,需在7個工作日內將全部補正材料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範圍的;
(二)不符合申請時效規定的;
(三)工傷職工要求鑒定的範圍超出當次《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的;
(四)對《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確認的受傷部位、傷情不服的;
(五)其他不符合鑒定申請受理範圍的。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第三章 技術鑒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供的鑒定申請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並提前將現場鑒定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通知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
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另行安排現場鑒定的,被鑒定人應將另行安排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對傷病情危重無法按要求參加現場鑒定的被鑒定人,由其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書麵申請,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鑒定,或者采取委托鑒定等方式進行鑒定。
用人單位提出提交有關被鑒定人傷殘情況資料或者派員到鑒定現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允許。用人單位不到現場參加鑒定的,不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作出及其效力。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被鑒定人的傷病情況,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被鑒定人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六條 被鑒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身份核驗。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被鑒定人的身份進行核實。
專家對被鑒定人身份、資料提出異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被鑒定人的身份、身體狀況、病史資料進行核實,被鑒定人、用人單位及相關醫療機構應予以配合,必要時可開展走訪調查。
第十七條 專家在現場鑒定前應審閱被鑒定人的傷病情況資料,在現場醫學檢查的基礎上,應逐項準確描述被鑒定人傷病診斷、器官缺損和功能障礙等情況的醫學鑒定意見,並作詳細記錄。專家組對工傷職工鑒定應嚴格按照《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超出範圍的不應作為醫學檢查內容。
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認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必要時可以要求被鑒定人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補充檢查和診斷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收取,申請人拒絕支付補充檢查和診斷費用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鑒定申請。
被鑒定人至醫療機構進行檢查、補充檢查和診斷的時間不計入鑒定結論作出時限內。
第十八條 專家組根據被鑒定人傷病情,結合現場檢查和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客觀檢查,現場采集被鑒定人傷殘體征及功能狀態影像資料,作為鑒定結論的重要依據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能力鑒定需要的資料,遵守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專家安排的檢查和診斷,拒絕前往指定醫療機構進行有關診斷或者要求補充醫學檢查的;
(三)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不配合醫學檢查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病情況的;
(四)其他拒絕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
初次鑒定和確認項目終止後,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含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或者其近親屬可以重新提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工傷職工再次鑒定、複查鑒定過程中,出現終止情形的,如鑒定申請人為被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原鑒定結論生效;如鑒定申請人為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視為被鑒定人出現《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情形。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再次鑒定過程中,出現終止情形的,原鑒定結論生效。
第四章 鑒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病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科目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專家組發現被鑒定人存在傷情尚未相對穩定需要延期進行鑒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鑒定結論,製發《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其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病情介紹,包括傷病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五)權益告知。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中還應當載明《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以偽造診斷證明、病曆資料、工傷認定結論等申請材料或者冒名頂替檢查等手段騙取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予以撤銷。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存在與傷病情、鑒定標準不符以及超出工傷認定範圍等嚴重錯誤的,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對應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出現撤銷或者傷情部位內容發生改變情形的,該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失效。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強信息係統應用管理,並將業務數據信息推送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與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以及醫療機構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比對核驗被鑒定人診斷證明、病曆資料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代表應充分發揮本職單位優勢,共同促進信息共享通暢有效。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優化服務能力,壓縮鑒定時限。鑒定服務窗口和現場鑒定場所要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完善無障礙服務設施設備,為被鑒定人提供便利。
第五章 再次鑒定、複查鑒定和重新鑒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通過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該鑒定結論生效。
第二十七條 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符合時效規定、材料完整、經過初次鑒定程序的再次鑒定申請,應及時受理,並將再次鑒定申請表中的內容正確完整地錄入省人社一體化信息平台,同時預約再次鑒定查體時間,通知用人單位和被鑒定人。
第二十八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再次鑒定過程中,發現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終止再次鑒定程序,發回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予以糾正。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在5個工作日內撤銷原結論,重新開展鑒定。對新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九條 自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鑒定。
對複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三十條 自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生效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申請人認為傷病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後參保地的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被鑒定人傷病殘情況發生突變的可以立即申請。
對重新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三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開展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重新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根據鑒定工作需要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所聘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推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培訓合格,符合條件的納入專家庫,並頒發專家聘書。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品德;
(三)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四)了解社會保險的相關知識;
(五)健康狀況良好,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服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
第三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鑒定工作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全省逐步建立統一的專家庫,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專家開展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做好專家個人信息保護。
第三十六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的提出鑒定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家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獲得相應的勞務報酬。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專家,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聘用崗位時,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到場地規範、設施齊備、布局合理、檢查專業、紀律嚴明。
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鑒定結案後,應當嚴格執行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和勞動能力鑒定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勞動能力鑒定材料立卷歸檔,同步推進電子文件歸檔,做好檔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對勞動能力鑒定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四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曆資料,並對出具材料真實性的調查核實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製製度,明確崗位職責,加強關鍵環節管控。
第四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實現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數據與社保信息係統互聯互通,做好勞動能力鑒定數據統計、分析、報表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相關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並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未根據專家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的;
(六)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八)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發現參與醫療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與傷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擅自銷毀病曆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從2026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蘇人社規〔2016〕2號)和《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蘇人社發〔2019〕39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完成工傷認定,尚未完成勞動能力鑒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公報PDF版瀏覽、下載:
关键词1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关键词1省衛生健康委关键词1省總工會关键词1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蘇人社規〔2025〕2號).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