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辦發〔2017〕115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关键词1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关键词1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8月16日
关键词1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生態文明體製改革總體方案〉的通知》(中發〔2015〕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汙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製的汙染物,以及對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汙染物。
关键词1省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汙染物為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總磷(TP)、總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揮發性有機物(VOCs)等主要汙染物。
設區市可根據控製汙染、改善環境質量實際需要,增加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汙染物種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汙權,是指排汙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本辦法所稱富餘排汙權,是指通過淘汰落後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汙染治理、技術改造升級等減少汙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汙權。
第四條 按照《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在排汙許可證中載明許可排放量的排汙單位,應在申領排汙許可證時取得排汙權。
排汙權以排汙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排汙權數量與核定的許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與排汙許可證一致。
第五條 排汙權實行有償使用製度,排汙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後獲得排汙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汙權。
排汙單位對有效期內的排汙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排汙權有效期滿後,排汙單位擁有優先延續的權利;需要延續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汙權,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排汙單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汙權以及排汙權有效期滿後重新核定排汙權時,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經通過審批的排汙單位。
第七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製定排汙權管理相關政策和製度,組織實施省級排汙權交易。
設區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征收排汙權有償使用費。
第八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交易、儲備、登記等工作應在全省統一的排汙權管理平台實施。省級排汙權管理機構負責建設、管理、維護排汙權管理平台。
第九條 取得排汙權的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汙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排汙費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二章 排汙權有償使用
第十條 現有排汙單位通過政府定額出讓方式,在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後取得排汙權。
第十一條 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排汙單位承受能力,對現有排汙單位逐步實行排汙權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 現有排汙單位排汙權有償使用程序:
(一)申請核定排汙權;
(二)按照環保部門核定的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
(三)持繳費憑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排汙許可證。
第十三條 省價格、財政、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辦法以及排汙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
排汙權有償使用實行差別化價格機製,並動態調整,同類汙染物可根據排汙單位清潔生產和汙染治理水平、所在地環境質量等製定差別價格。
第十四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用原則上一次性繳納,對繳納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汙單位,可向負責征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分期繳納,首次繳款不得低於應繳額的40%,繳納期限不得超過排汙權有效期。
第三章 排汙權交易
第十五條 新建項目排汙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汙權,以及現有排汙單位在排汙許可證核定的排汙權基礎上新增排汙權,通過交易取得。
第十六條 排汙權交易采用市場公開出讓方式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可交易排汙權包括:
(一)排汙單位的富餘排汙權,但不包括排汙單位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形成的富餘排汙權;
(二)排汙單位因破產、關停、被取締及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製的汙染物,需出讓的排汙權;
(三)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儲備的排汙權。
第十八條 下列排汙單位不得出讓排汙權:
(一)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尚在整改期間的;
(二)未完成主要汙染物削減任務或者治理任務的;
(三)上一年度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被評為黑色或者紅色的;
(四)排汙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數據造假的;
(五)未依法足額繳納排汙費等其他稅費的;
(六)其他依法依規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條 下列排汙單位不得受讓排汙權:
(一)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尚在整改期間的;
(二)未完成主要汙染物削減任務或者治理任務的;
(三)被列入設區市以上(含設區市)重點汙染整治或者被實行區域限批地區的企業;
(四)上一年度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被評為黑色或者紅色的;
(五)排汙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數據造假的;
(六)環評未通過批複或備案的;
(七)未依法足額繳納排汙費等其他稅費的;
(八)其他依法依規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未完成總量減排任務、環境質量達不到改善要求的地區,不得受讓本區域以外的排汙權。
第二十一條 排汙權交易程序: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交易主體資格及擬交易的排汙權;
(二)交易雙方在排汙權管理平台進行交易;
(三)交易完成後,排汙單位持交易憑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排汙許可證。
第四章 排汙權儲備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排汙權儲備機製。政府儲備的排汙權可適時投放排汙權交易市場,用於激活和調控市場,或保障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範、重大民生等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儲備排汙權主要包括:
(一)排汙權分配時政府預留的排汙權;
(二)政府回購的排汙權;
(三)由政府投入全部資金進行汙染治理形成的富餘排汙權;
(四)排汙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遷出本行政區域或不再排放實行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汙染物等原因,由政府收回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汙權。
第二十四條 排汙單位可向所在地政府申請回購排汙權。排汙單位完成政府下達減排任務形成的富餘排汙權,應由所在地政府回購。
第五章 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排汙權出讓收入應當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於環境汙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回購排汙權及排汙權管理相關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排汙權管理平台建設和運行維護等經費由省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條 省財政、環境保護、物價等相關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排汙權出讓收入管理辦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汙單位排汙權使用行為的監管,排汙單位按照規定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的情況,納入企業環境行為信用等級考核。不按規定繳納排汙權有償使用費,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吊銷其排汙許可證。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排汙權有償使用和儲備排汙權交易資金的監督和管理,價格部門負責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的監督和管理,監察、審計部門負責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監督和審查。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通過排汙權管理平台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製定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有關規定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