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發展改革委
水利工程委托谘詢評估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發改規發〔2011〕2號 2011年1月24日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我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完善委托投資谘詢評估工作,提高投資谘詢評估的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谘詢評估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我委製定了《关键词1省發展改革委水利工程委托谘詢評估管理辦法》,現予印發。
关键词1省發展改革委水利工程委托谘詢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資谘詢評估的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谘詢評估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事項的谘詢評估:
(一)省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報省政府審批的水利規劃;
(二)省發展改革委審批或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水利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三)省發展改革委核準或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水利工程項目申請報告;
(四)省發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經省發展改革委確認的工程谘詢機構(以下簡稱谘詢機構),可以承擔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事項的谘詢評估任務。
第四條 申請承擔省發展改革委水利工程谘詢評估任務的谘詢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水利行業甲級谘詢評估資格,連續3年年檢合格;
(二)近3年承擔水利工程總投資1億元以上項目谘詢評估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編製任務不少於10項;
(三)熟悉关键词1水利及所在流域情況,並在近3年承擔過省級以上水利項目或流域性水利項目的谘詢評估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編製任務;
(四)專業從事水利工程谘詢和設計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其中具有高級專業職稱、經濟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0%,獲得注冊的注冊谘詢工程師(投資)人員不少於30%;
(五)注冊資金不低於500萬元(事業單位除外)。
第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工程谘詢機構進行審查,擇優確定5-6名谘詢機構。省發展改革委根據水利工程投資管理需要,根據谘詢評估機構工作質量和服務態度,每三年對谘詢機構名單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承擔某一事項編製任務、行業(部門)審查的谘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事項的谘詢任務。承擔某一事項谘詢任務的谘詢機構,與同一事項的編製單位、行業(部門)審查單位、項目業主單位之間不得存在重大關聯關係。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委托谘詢任務時,要認真核查谘詢機構與擬委托事項的編製單位之間、谘詢機構與承擔行業(部門)審查的谘詢機構之間、谘詢機構與項目業主之間的關聯關係,以保證谘詢評估工作的公平和公正。
第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根據擬委托項目的投資規模、工程技術複雜程度、谘詢機構對項目的熟悉程度以及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確定委托項目的谘詢評估機構。
第九條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項目,可以同時委托多家谘詢機構進行谘詢評估,或委托另一谘詢機構對已經完成的谘詢評估報告進行評價。
第十條 省發展改革委應當與谘詢機構簽訂《委托谘詢評估合同》,並對谘詢評估的內容、重點和完成時限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一條 谘詢機構在接受委托任務後,應嚴格按照谘詢評估要求開展谘詢工作。在谘詢評估過程中,谘詢機構要及時向省發展改革委報告谘詢評估進度及相關情況。谘詢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廣泛聽取各方麵意見,形成客觀、公正的谘詢評估報告,重大分歧意見應在谘詢評估報告中全麵、如實反映,並按規定時限報送省發展改革委。因客觀原因確實難以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在向省發展改革委報告有關情況並征得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
第十二條 承擔谘詢評估任務的谘詢機構及與其有重大關聯關係的機構不得承擔同一事項的後評價任務,不得借承擔谘詢評估任務之機向有關單位承攬設計、造價、招標代理、監理等業務。谘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所谘詢事項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谘詢機構應於每年1月20日前,向省發展改革委報送上一年度的谘詢評估工作年度總結報告。
第十四條 谘詢評估費用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定,並在《委托谘詢評估合同》中明確,按季度與谘詢機構結算。
第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可以組織專家或通過後評價,對完成的谘詢評估報告的質量進行評價,對谘詢評估的過程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受理對谘詢機構的舉報、投訴,並組織或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查核實,對查實的問題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谘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發展改革委可以依據情節輕重對其提出警告、從省發展改革委委托谘詢評估任務的谘詢機構名單中刪除,並向工程谘詢單位管理部門反映:
(一)谘詢評估報告有重大失誤或質量低劣;
(二)谘詢評估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三)累計兩次拒絕接受委托任務;
(四)累計兩次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谘詢評估任務;
(五)其他違反國家、省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