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1省人民政府令第54號 关键词1省規範性文件製定和備案規定
發布日期:2009-05-22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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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1省人民政府令
第54 號
《关键词1省規範性文件製定和備案規定》已於2009年4月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誌軍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关键词1省規範性文件製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製定規範性文件的活動,完善規範性文件的備案製度,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規章製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範性文件的製定和備案,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但沒有公布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規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製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文件的總稱,包括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前款所稱本省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製定機關),包括: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以及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下設機構,不得製定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製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法製統一,保證政令暢通;
(二)體現行政機關權力與責任相統一,促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從實際出發,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製定和備案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二章 規範性文件的製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製定規範性文件,但應當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予以控製。
依法可以製定規範性文件的行政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製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製定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其中的一個行政機關為主辦機關。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根據需要稱“決定”、“辦法”、“規定”、“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範性文件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上級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規範性文件也不再作重複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範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行政機關製定規範性文件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為主,並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製;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機構編製事項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限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條 行政機關製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立項審查或者編製年度計劃。
規範性文件製定計劃,應當明確負責起草規範性文件的部門、機構或者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
規範性文件製定計劃,由製定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負責擬訂,經製定機關批準後組織實施。
因形勢發展變化等原因,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可以對規範性文件製定計劃提出進行相應調整的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麵征求意見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鼓勵采用各種有利於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的方式起草規範性文件。
第十二條 起草政府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和有關材料報送製定機關;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和有關材料報送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
前款所稱的說明,包括製定的必要性、擬規定的主要製度和措施、征求意見的情況等內容;有關材料,包括製定依據、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有關參考資料等。
第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由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負責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內容是否合法,與其他相關規範性文件是否協調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三)主要製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是否規範。
第十四條 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審核,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步審查;
(二)征求和聽取意見;
(三)調研;
(四)協調;
(五)送審。
因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製定規範性文件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五條 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經初步審查,發現報送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第十六條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聽證會的組織,參照國務院《規章製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政府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由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應當將協調的有關情況和處理意見,報製定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製定機關的法製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審核工作完畢後形成書麵審核意見,並將審核完成的規範性文件草案和書麵審核意見提交製定機關,由製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經製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文件,由製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以製定機關文件形式發布,並按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製定機關文件形式,不包含製定機關的批複、會議紀要等內部文種。
製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之日,即為規範性文件發布之日。
第十九條 製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文件統一編排文號。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製定的規範性文件,隻標明主辦機關文號。
第二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期限,參照國務院《規章製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二條執行。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發布後,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由製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備案監督機關)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備案;
(四)作為部門管理機構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下級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製定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規範性文件備案的具體監督關係,由政府法製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要求公布製定機關時,一並予以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徑送該級人民政府的法製機構。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製定說明(一式三份)。
規範性文件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外製定依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附具該製定依據一份。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報送規範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二十五條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要求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本規定第三條但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通知製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六條 製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製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備查。
第二十七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是否同其他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違反製定程序;
(五)其他應當予以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時,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複;認為需要製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製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二十九條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經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存在違法或者不當內容等問題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要求製定機關在規定時間內自行糾正,製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並向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書麵報告處理結果;製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製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責令製定機關限期糾正;仍拒不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提請備案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或者改變;
(二)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製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可以提請備案監督機關及時作出中止執行該規範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條 下級政府規範性文件與上一級部門規範性文件之間有矛盾或者同級部門規範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進行協調,提出處理意見;涉及行政職責劃分的,還應當會同機構編製部門一起進行協調。
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製定依據相互矛盾或者抵觸,同級人民政府無權處理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製機構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製機構依法處理,或者提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麵審查建議,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予以核實、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認為需要製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製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認為需要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複。
製定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修改或者撤銷其規範性文件的書麵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發現本機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第三十二條 製定機關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將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通知製定機關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對規範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拖延糾正的,由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備案監督機關的法製機構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由製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 規範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製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後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製定機關應當開展規範性文件製定後評估活動。規範性文件製定後評估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製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匯總或者匯編,並將匯總及匯編的情況告知本級政府法製機構。
製定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性文件電子管理係統,便於公眾免費查詢、下載。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的製定機關和備案監督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保證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經費安排、工作條件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由製定機關負責,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發布。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和解釋程序,參照製定程序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关键词1省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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