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衛生廳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关键词1省醫療機構醫療糾紛處置和治安秩序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蘇衛醫〔2008〕64號 2008年12月16日
各市衛生局、公安局、廳各直屬醫院:
為深入推進我省平安醫院創建工作,努力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提高醫療機構醫療糾紛處置和治安秩序管理工作水平,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和醫療秩序,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关键词2研究製定了《关键词1省醫療機構醫療糾紛處置和治安秩序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省衛生廳醫政處、省公安廳經濟文化保衛處,以便進一步修改完善。
关键词1省醫療機構醫療糾紛處置和治安秩序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醫療機構是重要的公共場所,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單位。為切實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和工作秩序,保障醫療機構醫療安全和內部治安穩定,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依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與醫療活動有關的所有人員。
第三條 醫療糾紛是指在患者診療護理過程中,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後果及其原因有分歧,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必須經過協商、行政或法律程序才能了結的醫患爭議。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和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醫療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的醫療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權益,不得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財產安全,不得破壞醫療機構的財產。
第二章 醫療機構職責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以病人為中心,貫徹救死扶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堅持預防為主,嚴格執行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各項醫療製度、規範、常規、標準,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努力減少、杜絕醫療差錯、事故,確保醫療安全。
第七條 醫療機構要從維護社會穩定大局出發,依法、穩妥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防止矛盾激化。要積極宣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讓廣大就醫人員了解相關規定。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患溝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家屬投訴,提供谘詢服務,向患者及其家屬代表如實介紹有關患者的診療情況及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定程序,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
第九條 當患方提出醫療事故爭議後,醫療機構相關人員要在第一時間負責接待,並引導患方到醫院專門的接待場所,介紹診療過程,解釋處置爭議的程序,告知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權利。醫療機構接待人員始終要熱情、耐心、細致,認真、及時地做好解釋、疏導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依法為其提供複印相關病曆資料等便利條件。
第十條 醫療機構發現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並對患者造成損害的,除依法逐級報告外,應當及時與患方溝通協調,積極協商,妥善處置,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應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失後果擴大,並向患方進行通報、解釋。
在接到醫療機構上報的重大醫療糾紛或突發事件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患方提出的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由專門人員負責接待,介紹和解釋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法定程序。如患方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要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對患方的申請及時進行受理、審查,並移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鑒定。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患者或家屬代表提供依法解決糾紛的接待場所,患者或者家屬代表不得借機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診療秩序,侵害醫務人員和其他患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方宣傳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製,建立與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的緊密聯係,在與患方發生醫療糾紛時,除進行協商解決外,應積極引導患方到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主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組織和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在接待投訴人時,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進行實時錄像和錄音,並妥善保存錄像、錄音資料,保存時間至少一年。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和死者家屬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屍體。逾期不處理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糾紛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一)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的;
(二)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三)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的;
(四)非法限製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占據辦公、診療場所,影響醫院正常醫療工作的;
(六)在醫療機構內、外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堵塞通道及大門的;
(七)搶奪屍體或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參與醫療糾紛現場處理時,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人與公安機關保持聯係。公安機關進行處理(包括采取強製措施)時,現場始終應當有醫療機構的人員做宣傳疏導工作,保證醫患雙方對話渠道暢通。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加強對保衛、安保人員的教育和培訓,適時參與醫療糾紛突發事件處置,保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其他患者的生命財產安全。
建立區域醫療機構保衛、安保人員聯動機製,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調度組織下,在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重大、特別重大醫療糾紛事件時,協助公安機關維持秩序。
第二十條 當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時,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公安機關認定的屍檢機構進行屍檢。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有進行屍檢的義務。
屍檢機構在患方申請及屍檢結論出來後,應當向患方進行耐心細致的谘詢和解釋工作。一旦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屍檢,屍檢機構應當向醫患雙方作出解釋。
屍檢機構在接待醫患雙方的過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得歧視。
屍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屍檢過程中,不得私下向醫患任何一方透露屍檢結論。
第二十一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在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時,應熱情接待,耐心解釋,按時組織鑒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要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及其配套文件的相關規定,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確保鑒定質量。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及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私下或事先就鑒定結論向醫患任何一方表態。
第三章 公安機關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置因醫患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擾亂醫療機構醫療秩序、危害醫務人員和患者生命財產安全等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對醫患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接到因醫患糾紛引發的治安事件報警時,應當及時出警,進行勸阻疏導控製局麵,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保護公民財產和醫患雙方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條 對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書寫大小字報、散發傳單、堵塞交通等行為,現場民警應協同醫療衛生部門進行勸阻;對打砸和圍堵醫療機構,占據辦公室及診療場所,限製或變相限製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人員,現場民警應當予以製止,經教育無效的依法強製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治安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規定,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內部治安防範、職業道德、醫療事故的防範及處置等方麵的教育與培訓,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和治安事件的發生,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防範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衛製度,加強督導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治安保衛工作的指導、監督,經常對醫療機構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內部治安保衛責任製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內部治安綜合治理,提高自防、自衛能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第一責任人,將治安防範工作納入各級崗位目標的考核範圍。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根據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保衛組織或配備保衛人員,落實必需的保衛經費,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加強醫療機構內部的治安守護和巡邏。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安全隱患。根據《关键词1省醫院內部安全技術防範建設規範(試行)》的規定,掛號收費、藥房、大型醫用設備、放射源、主要建築物進出口處、重症監護、新生兒中心(產科)、財務處、醫務處、醫患溝通部門等要害部門與重點場所建立安全防範監控設施,財務、毒麻藥品庫房等重大要害部門同時還應當建立報警裝置,以確保安全。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的管理,嚴格執行出入庫管理製度,嚴禁非法使用並防止流失。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製定預防、處置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組織培訓、演練,加強物資儲備,及時發現、報告和處置內部突發事件,保障廣大患者和醫務人員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警務室的主要職責是指導醫療機構做好各項治安防範工作,及時指導並參與處置醫療糾紛和治安事件,維護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醫療秩序。
第三十四條 發生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和醫療秩序,危害醫務人員和患者生命財產安全的案件或事件時,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关键词1省衛生廳、关键词1省公安廳負責解釋。